gvepz2434 发表于 2024-10-11 21:31:36

七问有关部门,司法公信力何在?---收到奇葩的判决书之后

  七问有关部门,司法公信力何在?
  ---收到奇葩的判决书之后
  一问:何为“一事不再理”?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已消灭,再就此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伤致残治疗过程是漫长的,医疗费的发生不可能被人为地框定在某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内。据此规定,医疗费的追索是可以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诉讼过程的,怎么本次诉讼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呢?
  二问:何为“举证不利”?
  一审判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先熟悉一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看看《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我主张医疗费,我已经提供了“医保转院申请表,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医疗费的三性。而三被告方及其代理律师均非医学类专业人员,其主张医疗费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通知医学类专业人员出庭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专业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被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怎么两审法院反而判决我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呢?
  三问:何为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法医新的相关鉴定意见,或治疗医院需转院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再次接受自体干细胞术;”
  医疗行为是医疗机构中执业医师的职务行为,适用《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
  先来看看我向法庭提供的医学证明文件是怎么来的,《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师团队也是经过一个调查程序,根据自身的医学素养,认为干细胞术对我的脊髓损伤的病情来说是合理的治疗方案。一个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的医师团队,怎么会实施不必要的手术呢?如果我再去申请做一个治疗必要性的鉴定,这不是撑伞又戴笠吗?
  《执业医师法》第三条第二款:“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江西省人民医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本案中的医师也是合法的执业医师,如果怀疑其职务行为不合法,是一定要有具备资质的调查机构的调查结论来证实的。无凭无据就认定医师这次履行职责没有必要性,难道本案三被告的医学素养比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医学专家还更高吗?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要求患者就医时要向医疗机构提供法医出具的必要性的鉴定意见书。《执业医师法》也没有规定医师接诊残疾人进行后续治疗,必须有法医鉴定意见。特别法《残疾人保障法》保障将现代康复技术应用于残疾人的康复。
  《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此款但书说明医疗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并不是确定本次医疗费三性的必备条件。本次诉讼我不是要求预付医疗费。
  四问:何为“不诉不理”?是“当时不诉、现在不理”吗?
  一审判决认为“(2008)宜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也无后续治疗费的判决。”也成了要我重复举证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没有后续治疗费的判决是因为当时我没有起诉后续治疗费,怎么这也会成为要我重复举证的理由?
  五问:何为“法律”?杜撰的“司法实践”可以成为法律吗?
  一审判决最奇葩的是杜撰了一个所谓的“司法实践”来充当判案的准绳。“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三种情形·······此外·····受害人应对治疗的必要性进行举证,以证明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性的程度”。
  这份杜撰的所谓的“司法实践”我在各大门户网站搜了好几个月都没有搜索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法律都是公开的,躲在犄角旮旯里的肯定不是现行的法律。
  在我国古代西周时期,奴隶主统治阶级对已制定的成文刑书采取“不公布”的态度,奉行法律秘密主义,目的在于随心所欲地曲解法律,以适应统治阶级法律镇压的目的,即所谓的“刑不可知,威不可测,则民畏上也。”
  手捧着这两份判决书,我仿佛一下子年轻了3000多岁,有一种穿越时空隧道,到西周潇洒走一回的感觉。
  六问:“出院时没有降低残疾等级,症状也无明显好转”就违反了医师执业规则吗?
  一审判决“从张春如本次治疗医院出院小结看,入、出院体征基本没有变化,即没有降低残疾等级,症状也无明显好转。”干细胞治疗术后短短几天,没有出现立竿见影的效果成了一审判决认定治疗没有必要性的依据。
  从判决书的这一句是可以看出审判法官是缺乏医学常识的。神经的生长是非常缓慢的,难道我住院要一直住到症状明显好转才能出院吗?一审开庭的时候已经可以不需要依靠拐杖了,法官亲眼看见了的。
  法官的这种认为合法的医学措施必然导致疾病恢复到质变的程度的观点不符合医学规律和生活常识。任何一个医师都做不到这样苛刻的要求,法律不会强人所难,不会规定人们做不到的事情,《执业医师法》的执业规则也没有这样规定。
  现在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的患者比较多,一旦确诊,那么十年之后他(她)肯定还有这个毛病,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这十年的治疗都没有必要性。
  七问:何为“ 医学治疗的必要性”?
  一审判决出现频率最高的词是治疗的“必要性”。那么治疗必要性的立足点是治疗过程还是治疗效果呢?
  医师不会对治疗效果打包票,因为客观上治疗效果存在一定的随机性,如果基于治疗效果来评判治疗的必要性,即法律的严谨性建立在随机性的基础上,也就不成其为严谨性了!这种“马后炮”式的评判无法对医患双方起到指导和引领作用,会造成医患的迷茫和困惑。
  只能从治疗方案去评判治疗的必要性,相比治疗效果,更加属于医学专业的专门性问题。
  对于一个身心持续遭受病痛折磨的残疾人,在医疗机构有合理的医疗方案的情况下,如果他(她)享有健康权,在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度里,“治疗的必要性”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在法庭上辩论。《侵权责任法》作为上位法和新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治疗和康复的费用只需满足合理性,自施行之日起,“治疗的必要性”就已经从法庭辩论的历史舞台上退出了。
  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取决于国家对待弱势者的态度,这两份判决书的社会效果,只能让最弱势的残疾人有病不能医,来成就所谓的经济发展,成就所谓的社会和谐,成就所谓的GDP。
  宪法和法律是每一个公民和国家签的合同,是每一个公民和国家的约定,司法失信今天侵害的是我的利益,明天就可能是你和他(她)。培根说,世间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莫过于枉法裁判,因为犯罪仅仅是弄脏了河流,而冤判则败坏了水源。
  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群众的眼光是最温暖的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让阳光照耀在这两份判决书上吧!
  广义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社会性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今天我公开这两份判决书,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可能会引起有关人员的不满,但不违法,在不影响明辨是非的前提下略去某些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至于其中我的个人隐私,我不介意。
  附件1: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附件2: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张春如
  (本人系国家开放大学法学专业在籍学生)
  附件1: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张春如,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身份证号:3622291976﹡﹡﹡﹡﹡﹡﹡﹡。
  被告文﹡﹡,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文﹡﹡、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庆福,江西省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丰县邮政局,地址:宜丰县耶溪大道23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6260-3.
  法定代表人: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省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春如与被告文﹡﹡、张﹡﹡、宜丰县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4日上午,文﹡﹡驾车远送宜丰县邮政局邮件,因操作不当将本人撞伤,由于伤及脊髓,伤情严重,经多家医院治疗仍未治愈,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大小便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为五级、十级、十级多等级伤残。2009年5月,本人将上诉三被告诉至法院赔偿。车祸给本人生活、工作造成非常严重影响。2009年7月劳动合同被解除,重要的生理功能障碍导致原告的婚姻破裂,也无法和健康人一样开始新的婚姻。不仅如此,本人还长期承受着尿失禁,顽固性便秘,足部血液循环障碍致溃疡经久不愈等肉体上的痛苦,长期需要开塞露和酚酞片辅助排便。为使病情获得改善,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2日本人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接受自体干细胞治疗术治疗,该治疗技术是生物医学领域的热点,技术成熟,疗效肯定,可治疗脊髓损伤--让受伤的神经再生。对治疗本人后遗症有针对性。本人认为,本人遭受车祸致残,被告一次性赔偿并不能买断我的健康,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等各项损失55497.22元。
  被告文﹡﹡、张﹡﹡辩称:本人与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已依法判决生效,执行完毕,该判决书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暂定十年计算,不足部分原告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在自行到南昌康复治疗,其费用又要被告负担,没有提供其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定残五级依据的就是治疗、康复后的体况,当然包括原告所叙的后遗症,被告已作一次性赔偿,原告现在的诉请是重复赔偿;事故后,本人尽力举债已赔偿十八万余元,文﹡﹡已到外地谋生、张﹡﹡退休金中按月扣付赔偿款1000元,已无任何赔偿能力。
  被告宜丰县邮政局辩称:文﹡﹡与本被告属一般运输劳务关系,不是从事邮政委托代办业务,原判决本局与文﹡﹡、张﹡﹡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按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也是按份责任。原告是肢体受伤,并无性功能障碍,干细胞术尚属医学探索性学科,费用与被告无关联。理论上任何伤残者均可以为提高生活质量,不断地进行康复治疗,有些甚至是终生的,侵权人只是按法院一次性赔偿后,该损害赔偿之债就消灭,没听说过终生陪着诉讼的。原告应提交医院就诊建议或法医鉴定书,如确有必要医治,则可以降低伤残等级,无需被告增加赔偿额。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四年自行到南昌康复治疗,不提供任何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属滥诉。否则,原告可无休止的到任何地方的任何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法院的生效判决成一纸空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文﹡﹡驾驶赣C71439小货车在宜潭线1KM处,与相向而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张春如脊髓损伤、腰椎骨折(腰1)等损伤。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入宜丰县医院治疗27天,原告先后转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中医大学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七万余元,2009年4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文﹡﹡负全责。张﹡﹡系文﹡﹡父亲、宜丰邮政局职工,文琦栋与宜丰邮政局订有《宜丰县邮政局运输合同》,2009年11月30日,经原审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除残疾辅助费暂定十年,不足部分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方赔偿张春如557785.29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2012年4月27日,原告到县医保局以“L1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陈旧性)”申请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获准,次日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12日出院,花费治疗费30538元等医疗费用共计53005.92元。出院小结记载的诊疗经过:入院后以神经节苷脂营养神经、丹参多酚酸改善循环,并予以自体骨髓干细胞治疗术等治疗,症状有所改善。但入、出院体征记载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保转院申请表,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单据,中大法鉴中心【20091047】临鉴字L38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宜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书,被告宜丰县邮政局提交的2012年12月应收款清单,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费用。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是否有必要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伤者定残前为恢复功能或伤情恢复而进行的康复性治疗,应认定其必要性;伤情稳定后,经法医定残评级且经法院诉讼赔偿后,一般认为该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已消灭,再就此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践中,常有三种情况的后续康复治疗被法院直接认定为有其必要性:1、法院裁判文书写明需后续治疗的,待实际发生后的治疗费;2、原治疗过程中漏医确需继续治疗的;3、已治疗终结,非因患者主观原因确需后续治疗的,如:内固定断裂等。此外,若受害人进行康复治疗诉请加害人再次赔偿的,受害人应对治疗的必要性进行举证,以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必要性”程度。
  本案原告经医治,康复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法医据此评定出五级伤残,该鉴定书并无后续康复治疗意见,原审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也无后续治疗费的判决。本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法医新的相关鉴定意见,或治疗医院需转院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再次接受自体干细胞术;从张春如本次治疗医院出院小结看,入、出院体征基本没有变化,即没有降低残疾等级,症状也无明显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春如要求文﹡﹡、张﹡﹡、宜丰县邮政局赔偿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87元,由张春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蔡为武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慧群
  附件2: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中民三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如,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新昌镇﹡﹡﹡﹡﹡﹡。身份证号:36222919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基本情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文庆福,江西省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邮政局,地址:宜丰县耶溪大道23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6260-3.
  法定代表人: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省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如为与被上诉人文﹡﹡、张﹡﹡、宜丰县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抚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0时50分许,文﹡﹡驾驶赣C71439小货车在宜潭线1KM处,与相向而行驾驶电动车的张春如碰撞,造成张春如脊髓损伤、腰椎骨折(腰1)等损伤。张春如于2008年9月14日入宜丰县医院治疗27天,其先后转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中医大学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七万余元,2009年4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经交警认定,文琦栋负全责。张﹡﹡系文﹡﹡父亲、宜丰邮政局职工,文琦栋与宜丰邮政局订有《宜丰县邮政局运输合同》,2009年11月30日,经原审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除残疾辅助费暂定十年,不足部分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被告方赔偿张春如557785.29元。此款已执行完毕。2012年4月27日,张春如到县医保局以“L1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陈旧性)”申请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获准,次日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12日出院,话费治疗费30538元等医疗费用共计53005.92元。出院小结记载的诊疗经过:入院后以神经节苷脂营养神经、丹参多酚酸改善循环,并予以自体骨髓干细胞治疗术等治疗,症状有所改善。但入、出院体征记载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是否有必要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伤者定残前为恢复功能或伤情恢复而进行的康复性治疗,应认定其必要性;伤情稳定后,经法医定残评级且经法院诉讼赔偿后,一般认为该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已消灭,再就此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践中,常有三种情况的后续康复治疗被法院直接认定为有其必要性:1、法院裁判文书写明需后续治疗的,待实际发生后的治疗费;2、原治疗过程中漏医确需继续治疗的;3、已治疗终结,非因患者主观原因确需后续治疗的,如:内固定断裂等。此外,若受害人进行康复治疗诉请加害人再次赔偿的,受害人应对治疗的必要性进行举证,以证明达到法律规定的“必要性”程度。本案张春如经医治,康复治疗后,病情基本稳定,法医据此评定出五级伤残,该鉴定书并无后续康复治疗意见,原审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115号判决也无后续治疗费的判决。本诉讼中,张春如未提供法医新的相关鉴定意见,或治疗医院需转院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再次接受自体干细胞术;从张春如本次治疗医院出院小结看,入、出院体征基本没有变化,即没有降低残疾等级,症状也无明显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春如要求文﹡﹡、张﹡﹡、宜丰县邮政局赔偿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款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87元,由张春如承担。
  上诉人张春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为应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没有必要性。2、一审判决提及司法实践中“有三种情形直接认定有其必要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不符。本案自体干细胞移植术虽未降低伤残等级,但对提供生命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上诉人有权得到这样的医疗服务。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存在错误,确定举证责任主体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一审简易程序违法,致实体不公,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55497.22元。
  被上诉人文﹡﹡、张﹡﹡答辩称:1、上诉人定了五级伤残,没有任何遗漏的地方,病情没有明显的好转,干细胞移植没有必要。2、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方总共赔偿款达到60万元左右,我已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3、人身损害的赔偿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有一次性买断的现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丰县邮政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关于法理和法律这一块是没有依据的;其次,上诉人没有法医鉴定书,医院也没有证明,并且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支付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最后,在同一件事情第二次起诉上诉人必须要有新的理由及证据才能成立。已经结案的案件还主张后续治疗费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如与被上诉人文﹡﹡、张﹡﹡、宜丰县邮政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案由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由原审法院及本院和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张春如在没有新的证据、以原案由、事实重新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春如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错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张春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抚胜
  审判员龚文阁
  审判员周传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建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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